《濕地保育法》上路啦 (上)

作者:陳佳麟、林威均(台灣環境資訊協會實習生)

2015年2月2日,我國施行《濕地保育法》,開始有專責的行政管理機制管理濕地。因此,我們希望能夠先藉由觀察各國立法與實際案例,比較其與本國法規與政策上的差異,以分析台灣是否有可以借鏡與改進之處,並應用至台灣濕地的管理上。 

為什麼會有濕地保育法?

約莫於1960年代,各國政府對於濕地與棲地因人為開發逐漸消失造成水鳥族群持續下降感到憂心,經過多年協商,1971年,各國聚於伊朗拉姆薩市舉行會議討論對於溼地保護政策之內容,並簽署公約,即所謂的〈拉姆薩溼地公約〉。各國依照公約,紛紛制定相關濕地政策,如美國依淨水法第 404 條與歐盟水資源綱要指令,以支付費用方式給私人土地所有者或是買下濕地,以保護與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加拿大則是發布濕地政策聲明與執行綱領手冊:對於開發行為,先行環境影響評估作為開發許可與否的判定,以達成全面保護溼地,零損失的總目標。

反觀台灣,過去由於政府與大型企業對於濕地性質與功能的誤解,不明白濕地對海岸保護、防洪及水資源保護的重要性,加上隨著社經發展經濟優先主義,大規模濕地開發事件更是常見,如幾年前在彰化芳苑大城濕地發生的國光石化開發案,以及這兩年高雄茄萣濕地道路開發案,皆使得濕地面積縮小,帶來生活環境惡化等影響。除此之外,台灣於2015年前,並無相關法律直接針對濕地管理與保護,僅間接地於其他法規中附帶受規範,如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然而此類法規規範標的並非濕地,使得濕地保護難免綁手綁腳受到侷限,往往被窄化成單純保護水鳥的規範,難以解決濕地不當利用、國土流失、人為污染嚴重等問題。因此環保團體極力推動國土新三法(國土計畫法、濕地法、海岸法)過關。

2015年2月2日,我國施行《濕地保育法》,開始有專責的行政管理機制管理濕地。因此,我們希望能夠先藉由觀察各國立法與實際案例,比較其與本國法規與政策上的差異,並探討法律與政策面上的關聯,如在政策執行上法律是否能配合且恰當回應政策執行的需要,以分析台灣是否有可以借鏡與改進之處,並應用至台灣濕地的管理上。

芳苑大城濕地鳥類生態記事。圖片來源:環境資訊中心。

台灣的濕地保育法面臨了什麼問題?

目前《濕地保育法》相關子法除了《濕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外,皆已如預期通過並實施,配套措施似已完善。惟在法律上之定義,有些用詞並不明確,舉例來說:明智使用(wise use)此一《濕地保育法》之核心概念,在各方行為者之定義與界定即有所不同,對政府而言,會將明智使用界定為濕地仍是一可開發之用地,僅是必須達成「迴避、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之要點;然而對於各環保團體而言,明智使用必須以生態使用為重點,而開發必須作為最後選項,因此在此法第4條第4款之定義即有其法律解釋空間,必須由將來的相關判決來做更進一步的價值界定。

目前各相關公約以及各國的政策方針大多已不支持由政府出發(由上而下)之模式,而開始強調公民參與的重要性,學者賀恩(Hjern, 1982)提出的「由下而上模式」即可作為目前趨勢之印證。由下而上模式重點在強調執行者的重要性,上位者(政府、公部門)所制定的法律、政策往往與執行上會有其落差,看似完美的法規制度在執行上難免有其不可行之處,因此開始將最下層之利害關係人、基層組織視為重點與政策中心,藉由底層多元參與者的集思廣益,藉由溝通做出共識性的決策,能夠更加分散政府制定法規、政策時所遭遇的不可知風險。

台灣對於此種模式的運用並不廣泛,舉例而言:台灣行政機關幾乎不採用《行政法》中之「聽證會」制度,原因在於聽證會整體開會過程對於往後政府的施政具有法拘束力,為了避免遭受拘束,行政機關往往只願意採行公聽會制度,基層人民、團體的意見在公聽會下僅具參考性質,而NGO團體往往也不願意參與公聽會,以避免可能有替政府背書之解讀,這導致我國在公民參與的部分效果相對不彰,也是最應該解決的問題。

高雄茄萣濕地。林威均攝。
閱讀 4141 次數 最後修改於 週三, 13 一月 2016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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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2日,我國施行《濕地保育法》,開始有專責的行政管理機制管理濕地。因此,我們希望能夠先藉由觀察各國立法與實際案例,比較其與本國法規與政策上的差異,以分析台灣是否有可以借鏡與改進之處,並應用至台灣濕地的管理上。